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子女購買人身保險的,離婚時是否可以分割?
作者:曹曉靜律師 來源:www.daviswrightlaw.com 時間:2022-01-19
秦某與陳某原系夫妻關系。2020年1月,雙方因感情不和,經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子秦某某由秦某撫養?;橐鲫P系存續期間,陳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國壽英才”少兒保險合同一份,約定被保險人為其子秦某某,受益人為陳某,保額2萬元,年繳費894元,共18年;如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8122元;陳某已交納11年的保險費共9834元。離婚后,秦某以該份保險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分割保險費9834元,并變更投保人為秦某。
當今社會,保險作為一種避險手段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夫妻雙方替子女購買人身保險的情形也很常見。因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保險的費用支出往往是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在離婚時,夫妻雙方所購買的這種保險是否可以分割?根據《保險法》第47條的規定,離婚時,如受益人是夫妻雙方,投保人決定解除合同,則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若投保人不解除合同,受益人是夫妻雙方時,則保險收益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均等分割;受益人是夫妻一方時,則此收益屬于一方個人財產;受益人是夫妻以外第三人時,此收益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為人壽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應屬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個人財產。因此,除非受益人是夫妻雙方,否則保險單現金價值或者保險利益不應在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此外,根據保監會的相關規定,人身保險產品按設計類型可以分為普通型、分紅型、萬能型、投資聯結型。相比較普通型人身保險產品而言,新型人身保險,包括分紅型、萬能型、投資聯結型等兼具保障功能和投資功能,投資性特點更為突出;保險利益具有不確定性。所以,如果受益人是夫妻雙方的,這兩種保險在分割時應該區別考慮。不管是何種保險,在離婚時都存在三種情形,即雙方都愿意繼續投保、一方愿意繼續投保和雙方都不愿意繼續投保。
對于雙方都愿意繼續投保的,普通型人身保險可以保持原有合同內容不變,在尚有保險費用未交納的情況下,由雙方各半承擔。將來可能產生的保險利益由雙方按份平均所有,但當事人有具體約定的除外。就新型人身保險而言,原保險合同的內容也可不作變更,依照保險合同已進行的投資及產生的收益各半所有。離婚后如果雙方繼續交納保險費進行追加投資,具體的交費和利益分割方式由雙方自行協商。
如果只有一方愿意繼續投保的,可由該方繼續投保。在普通型人身保險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將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變更為愿意投保方,并由其交納以后的保險費用和確定保險受益人。由于已交納的保險費用是由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的,因此,法院可以判令愿意投保方給付另一方部分相關財產利益。在新型人身保險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也可至保險人處將投保人變更為愿意繼續投保的一方當事人,該方應自變更之日起支付以后的保險費用。同時,該方必須給付另一方與保險利益相應的價款。鑒于這類保險合同的特點,所以在這種投資與保障功能并存的保險合同下,需分為兩部分來合理分割其中的保險利益。一是關于被保險人人身保障部分的利益分割;二是關于投資部分的利益分割。
雙方都不愿意繼續投保的情形比較簡單,不管是哪種人身保險,只需雙方辦理退保手續,退還保險的現金價值平分即可。
上述案例中,保險是陳某替其子秦某某購買的,被保險人是秦某某,受益人是陳某,離婚后如果陳某愿意繼續替兒子繳納保險費的,秦某無權拒絕也不能要求分割保險費。鑒于陳某當時購買保險的出資是陳某與秦某的夫妻共同體財產,所以秦某如果也愿意繼續為孩子繳納保險的,可以由秦某和陳某承擔接下來的保險費用,收益也由秦某和陳某分割;如果秦某不愿意繼續為孩子繳納保險的,陳某可以就已付保險費部分對秦某予以一定的補償,今后的收益也由陳某獲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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