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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購買的房子,一定就是婚前個人財產嗎?

作者:IN律師團隊 來源:互聯網 時間:2020-04-17

案情簡介:

     張明和王芳是大學同學,同時也是男女朋友關系。畢業后二人的感情也沒有因工作的原因沖淡。2007年在雙方登記結婚,并在雙方家長的見證下舉辦了浪漫的結婚儀式。在結婚前夕,在雙方父母的資助下按揭購買了一處房產,并登記在張明名下,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王芳的法律及風險意識比較強,在協商寫雙方簽訂了一份《婚前財產約定》,約定:房屋歸雙方共同共有,如果雙方感情破裂離婚,房屋均等分割;雙方名下的其他財產各自歸各自所有。

   出軌并不是導致夫妻離婚的主要因素。再長情的告白也抵不過生活的柴米油鹽,雙方的感情在點滴生活中逐漸磨滅。加之經過職場的洗禮,雙方的價值觀、精神層面的差距越來越大,王芳亦無法忍受張明的各種行為。于是找到我們代為提起離婚訴訟。

法律分析:

        1、在本案中,沒有判決離婚的有利影響因素,第一次起訴可能難以解除婚姻關系,需要做好提起第二次離婚訴訟的準備。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在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不是具備上述情況即必然解除婚姻關系,而是解除婚姻關系的有利影響因素。

       2、房屋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張明的婚前個人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二十九、【有婚意的婚前購房】婚前由雙方或一方出資,登記在另一方名下的房產,有證據表明雙方是以結婚、長期共同生活使用為目的購房,在離婚時應考慮實際出資情況、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有無子女等情況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涉案房屋是在結婚前夕,在雙方父母的資助下購買的婚房,且婚后訂立《財產約定》,足以證明雙方屬于以結婚為目的的購房。該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判決結果:

        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判歸張明所有,并支付王芳房屋現值一半的折價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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